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林洲富、謝慧敏、游文科
- 法定代理人戊○○、甲○○
- 上訴人新日鐵捲門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勝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新日鐵捲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勝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月 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3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承攬位在台中縣霧峰鄉○○路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農業生物科技研究中心增設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復於同年10月11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將系爭工程中之「WD1烤漆鋼板電動摺疊門」、「SD1烤漆鋼板電動鐵捲門(以下簡稱系爭鐵捲門)」轉包由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已於同年11月22日進場施作安裝3樘鐵捲門完畢,每樘單價新 臺幣(下同)70,000元;其後又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就系爭鐵捲門追加施作彎軌2樘及前遮板1樘,追加工程之工資及材料費用合計19,160元。上訴人既已依兩造約定將系爭鐵捲門及追加工程施作完成,扣除上訴人未施作之障礙感知器3樘計24,000元後,上訴人得依兩造所訂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相當於上開工程款90%即184,160元之承攬報酬。惟迭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8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於原審陳述: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施作之系爭鐵捲門有⒈厚度不足;⒉未使用防颱型門軌;⒊材質非不鏽鋼;⒋未在工廠內一次將門片防壓條組裝完成;⒌馬力不足等重大瑕疵。惟系爭鐵捲門片之厚度為1.37mm,未逾CNS標準 容許之誤差範圍(±0.17mm),且依兩造所訂合約圖面顯 示,鐵捲門寬度在5米以上者始須要用防颱型門軌,系爭 鐵捲門寬度既在5米以下,上訴人自無須施作防颱型門軌 。又系爭鐵捲門於估價時係以鍍鋅材質估價,惟因上訴人之員工繪製施工圖時誤載為不鏽鋼材質,致被上訴人有所誤會,嗣後上訴人之員工已將圖面修正為鍍鋅材質。再者,門片防壓條在工地現場加裝即可,無須如被上訴人所稱必須在工廠內一次組裝完成,故上訴人施作之系爭鐵捲門,並無上訴人指稱之上述⒈至⒋項瑕疵,被上訴人執此拒絕給付報酬,要非有據。至於系爭鐵捲門固確有馬力不足之問題,然被上訴人亦有誠意更換,惟被上訴人未給予被上訴人機會,即委由其他廠商更換,自不能反指上訴人不願修繕而拒絕給付工程款。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將其訴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4,1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⒈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上訴人均於工地現場施作完成,成為被上訴人設施工作之一部。上訴人雖於95年12月7 日發函被上訴人將於7日內現場改善完成,惟被上訴人 卻拒絕上訴人至現瑒施作改善,並函知上訴人將於95年12月10日拆除先前所施作之鐵捲門,此有被上訴人所寄發之95緯生字第072號函可稽。嗣後被上訴人即委由第 三人施作,故上訴人一直無法進場施作,且逾函文中之7日進場改善完成之期限。詎料,被上訴人卻執此等情 節終止契約,故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實無理由。準此,被上訴人所稱無法配合修正完成、影響工程進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負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之義務。 ⒉上訴人完成之工作,無減少或滅失價值,復無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雖品質容有差異,但仍在CNS容 許誤差範圍內,然被上訴人百般刁難,甚至阻撓上訴人修補之機會,足見其自始即欠缺給予上訴人承包之誠意,遽而私下拆毀系爭鐵捲門,復於半年後始發函解約,其違反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甚明。原審未察及此,竟率而認定上訴人拋棄期限利益,並進而認定無須給與上訴人相當期間改善修補,甚或認為被上訴人根本無需另定期限請求上訴人修繕以符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形式構成要件,足見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予盾。被上訴人(即第一審被告)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對其於95年10月11日與上訴人訂定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中之「WD1烤漆鋼板電 動摺疊門」及3樘系爭鐵捲門,其後並追加施作該等鐵捲 門之彎軌2樘及前遮板1樘等工程,被上訴人已於同年11月20日進場安裝系爭鐵捲門等情固無爭執,惟抗辯:被上訴人施作之鐵捲門有以下重大瑕疵:⒈依合約書所附設計圖示,系爭鐵捲門厚度應為1.5mm之烤漆鋼板(不計烤漆層 之厚度),然上訴人送抵現場之門片厚度僅1.35mm,並不符合92年9月9日公告之新版CNS總號1244第28頁標準所容 許之誤差下限(±0.13mm)。⒉依兩造所訂合約第3條第2 行約定:系爭鐵捲門門軌應為防颱型,而被上訴人僅提出一般品。⒊依兩造合約所附設計圖示,捲門馬達之馬力數應為1HP,惟上訴人僅提出馬力數1/2HP之馬達。⒋依上訴人送交被上訴人簽認之施工圖所示,捲門外箱及底座應為不鏽鋼材質,惟被上訴人卻提出鍍鋅角鐵材質之產品。⒌上訴人施作之系爭鐵捲門底座未設置障礙感知裝置。被上訴人就上述瑕疵,曾要求上訴人改善,然上訴人迭經催促,始終未進場改善。嗣上訴人雖於95年12月7日對被上訴 人發函表示將於7日內至現場依圖說改善完成,惟迄至同 年12月14日止仍未進場改善,致使上訴人其餘工程進度嚴重延宕,被上訴人僅得自行僱工拆除上訴人施作之瑕疵品並另為施作。上訴人施作之系爭鐵捲門既未具備約定之品質,其又未於自身所訂期限內修補瑕疵,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2條及第494條等規定解除契約。而上訴人已於96年4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自無理由等語。 ㈡於本院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⒈依上訴人自行就系爭捲門工程所提出之施工計畫,其已載明:門片、門軌、馬達等項目於檢查不合標準時,應以「新做」方式處理。而查,上訴人未修改瑕疵,除一方面上訴人不願承認施作有瑕疵外,另一方面上訴人欲提供扣款、烤漆加厚等方式解決,惟始終不為被上訴人接受。基於被上訴人要求依前開施工計畫處理,並拒絕採行扣款、烤漆加厚等其他方式等因素,被上訴人遂於95年12月9日發函告知上訴人先行拆除不合格之鐵捲門 等語,惟並未免除上訴人依約履行或修補瑕玼之義務。又核以上訴人於95年1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所稱「被上訴人遲遲不回覆上訴人95年12月7日函之處理方式,至 95年12月18日已知被上訴人將捲門拆除」等語,足徵上訴人至95年12月18日猶未知悉被上訴人前揭95年12月9 日函文內容,惟今卻執此函(95年12月9日函)聲稱係 因此而無法於95年12月14日前進場修改云云,其說法顯然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於95年12月7日發函表示將於7日內至現場依圖說改善完成云云,惟嗣後並未派員處理,被上訴人一再等待,因迫於整體工程工期即將屆滿,不得不臨時通知其他廠商於95年12月15日進場拆除上訴人之不合格捲門而重新施作。又本件整體工程固於95年12月14日由被上訴人向業主申報竣工,惟就系爭鐵捲門部分,係依缺失項目續行修改施作,以避免整體工程因系爭鐵捲門項目使工期延宕,被上訴人遭受業主依約罰款之損害。 ⒊被上訴人自系爭捲門進場施作即發現瑕疵後,一再催促上訴人修補,至95年12月4日正式發文請求即刻修正, 惟自11月22日告知瑕疵起至12月15日拆除瑕疵鐵捲門重新施作止共計25日,早逾上訴人自承之7日合理修改期 間,惟上訴人始終未進行修補。倘非上訴人未積極修改瑕疵,致整體工程受到影響,被上訴人何須花費更多費用,另覓其他廠商臨時趕工。 ⒋末依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1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即被上訴人)得取消其承攬(應為解除契約之意),所有甲方因此所之蒙受一切損失概由承攬人負責賠償,…⑶乙方不聽指示或偷工滅料情事者」。本件上訴人偷工減料,經被上訴人發現,且上訴人始終未進場修補瑕疵,被上訴人除依民法相關規定外,亦得依上開契約條款主張解除契約。故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亦為有理。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1日與上訴人訂定工程承攬合約書,將WD1烤漆鋼板電動摺疊門及SD1烤漆鋼板電動鐵捲門工程轉包由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於95年11月22日依約進場施工。 ㈡上訴人施作之系爭鐵捲門未裝設障礙感知裝置,且所使用之馬達馬力數未達兩造約定之1HP,上訴人有表示要更換 。又該鐵捲門並非使用防颱型門軌,另其外箱與底座則為鍍鋅角鐵材質。 ㈢台灣光揚公司曾於95年12月7日對被上訴人寄發內容為: 「有關貴公司查驗門片、馬達、門軌、門片底座、門片底座之防壓條缺失結果,本公司並無不願意配合修正至符合合約規定,於一星期內至現場將上述缺失依圖說改善完畢」之光揚字第95120701號函文,且該函文已為被上訴人收受。 ㈣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6日對上訴人寄發台中台中路郵局第 00255號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施作工程不符合約約定,復 未能依通知期限配合修正完成為由,解除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合約,且上訴人已收受該信函。 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施作之系爭鐵捲門有無重大瑕疵? ㈡對於工作有瑕疵,被上訴人是否有定期限請上訴人修補?㈢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捲門後,於96年4月16日發存證信函 解除合約,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施作之系爭鐵捲門有無重大瑕疵?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施作之系爭鐵捲門所使用馬達之馬力數,未達兩造約定之1HP,為上訴人所自承。 ㈡依兩造所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2行記載「電動捲門包含防颱門軌」等語,可知上訴人施作之鐵捲門應使用防颱型門軌,惟上訴人未就系爭鐵捲門裝設防颱型門軌,與兩造之約定不符。而上訴人雖主張依兩造所訂合約圖面顯示鐵捲門寬度在5米以上者始須使用防颱型門軌,系爭鐵捲 門寬度既在5米以下,自無須施作防颱型門軌云云,但其 就此事實並未舉出事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僅提出WD1電動 捲門詳圖,並未提出SD1電動捲門詳圖),故所辯之情, 自難採憑。 ㈢兩造約定上訴人施作之鐵捲門厚度應為1.5mm,惟上訴人 實際施作之鐵捲門未達該約定厚度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其施作之系爭鐵捲門厚度為1.37mm,未逾CNS標準容許之誤差範圍(±0.17mm)等語,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儀鴻科技實業有限公司針對上訴人施作之系爭鐵捲門所作試驗報告顯示,系爭鐵捲門之厚度僅為1.32mm,則上訴人前開主張,已難採信。至於上訴人所稱上開試驗報告將系爭鐵捲門之烤漆層扣除後,測得該鐵捲門之厚度僅為1.32mm,有違兩造所訂契約約定及CNS國家標準所定「測量鐵捲門之厚度應包含烤漆 層之厚度」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無法指明兩造所訂契約中有任何條款約定系爭鐵捲門之厚度應將烤漆層計入;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國家標準CNS1244,G3027有關鋼板尺度許可差部分係規定:厚度許可差適用於標稱厚度再加上相當鍍層之厚度,亦未將烤漆層之厚度列入,則上訴人以上開試驗報告測得之系爭鐵捲門厚度係將烤漆層扣除,有違兩造間約定及國家標準云云,仍無足採。又依上開國家標準所示,厚度超過1.2mm而在1.6mm以下之鋼板,其許可誤差值為±0.13mm。上訴人施作之系爭鐵捲 門厚度為1.32mm,較兩造約定之厚度1.5mm減少0.18 mm,已逾前開國家標準所定許可誤差值。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鐵捲門之厚度不符合契約約定及國家標準之規定,當屬可信。 ㈣據上,上訴人施作之系爭鐵捲門未使用兩造約定之馬達與防颱型門軌,另該鐵捲門厚度不符兩造契約約定之1.5mm ,亦超過CNS國家標準規定之容許誤差範圍,故顯然欠缺 約定之品質及效用而存有瑕疵。又上訴人於原審96年6月 2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門片、馬達與門軌均屬鐵捲門之重要部分;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動鐵捲門施工品質管理標準」(參見原審卷第103頁,其上蓋有台灣光揚捲門 企業有限公司章)所示,電動捲門之門片、門軌及電動機不合標準值之處理方式均為「新做」;且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承製系爭鐵捲門,係在履行其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承攬之系爭工程,顯見兩造於訂約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製作之鐵捲門規格,必係上開工程之定作人所指定,則系爭鐵捲門之門片厚度與馬達馬力數不足,門軌欠缺防颱功能,非唯品質與效用均大打折扣,且致使被上訴人承作之系爭工程出現缺失,則此等瑕疵之情節當屬重大。 對於工作有瑕疵,被上訴人是否有定期限請上訴人修補?說明如下: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又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或以修補所需費用過鉅為由拒絕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復為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所明定。上述條文所以規定定作人於解除契約前應先定期請求承攬人修補,無非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之修補具有較強之能力,且能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故課以定作人於行使解除契約權之前,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之義務,避免承攬人未及修補瑕疵即遭定作人解除契約而遭受無謂損失。惟定作人在促請承攬人修補瑕疵時,倘未定相當期限,但承攬人自行向定作人表示可於一定期間內完成瑕疵之修補者,就承攬人方面而言,顯然其已就本身之修補能力加以評估,並確信瑕疵得在其所定期限內改善完成,是以該修補期限必屬適當;另自定作人之角度觀之,承攬人既已應其促請,且自行承諾將於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衡情必將信賴承攬人會在其自訂期限內修復瑕疵,當不致多此一舉,再自行定期請求承攬人修補,且承攬人倘未在自己訂定之期限內完成瑕疵之修繕,顯見其欠缺修補瑕疵之意願或能力,此際實無強求定作人必須另定期限請求承攬人修繕,以在形式上符合前揭條文規定之必要,否則將使定作人陷於工作瑕疵遲未經承攬人修補完成,卻又無法儘速與承攬人結束契約關係或另覓第三人修繕之困境,甚且因而蒙受損害,對定作人殊非公平。故在定作人已催促承攬人修補瑕疵,且承攬人自行向定作人承諾將於一定期間內將瑕疵修補完畢時,應認為定作人已踐行前揭條文所示定相當期限通知承攬人修補瑕疵之程序,於承攬人未於其自訂期限內將瑕疵修復完畢時,定作人即得解除契約,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前,並未給予上訴人修補瑕疵之機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田釗益於原審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上訴人施作系爭鐵捲門之材料進場時,未經被上訴人查驗,就直接進行施作,伊曾要求上訴人停止施作,亦曾以電話告知上訴人系爭鐵捲門所用材料不符契約約定,要求上訴人改善,但上訴人一直未改善;被上訴人嗣後於95年12月4日發文給上 訴人,再次要求上訴人改善,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翌日曾至現場與被上訴人之經理協調,其後上訴人於同年月7 日發文給被上訴人,表示會改善系爭鐵捲門之瑕疵,被上訴人等了一星期,上訴人仍未前來改善瑕疵,被上訴人遂於同年月16日通知伊將上訴人施作之系爭鐵捲門拆除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工務檢查單內所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11月22日進場安裝鐵捲門時即告知上訴人材料不符圖說規範,一再催促上訴人改善缺失,惟迄至12月4日仍 未見上訴人改善,請求上訴人於文到後立即改善等情節大致符合,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曾於95年12月6日後收受被上 訴人所發函文(參見原審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凡此均足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安裝與兩造約定規格不符之系爭鐵捲門後,曾一再促請上訴人改善瑕疵。雖然被上訴人始終未言明上訴人應改善瑕疵之期限,然上訴人既然於95年12月7日自行發函予上訴人,承諾將於一星期內將瑕疵 修補完畢,則依上揭說明,應認為被上訴人於請求上訴人修補瑕疵後,亦已給予上訴人相當之修補期限。 ㈢上訴人雖再主張其於95年12月7日發函被上訴人將於7日內現場改善完成,但被上訴人卻拒絕上訴人至現瑒施作改善,並函知上訴人將於95年12月10日拆除先前所施作之鐵捲門,嗣後被上訴人即委由第三人施作,上訴人因而一直無法進場施作,故被上訴人以該等情節解除契約,實無理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95年12月9日(九五)緯生字第072號函說明欄謂:「……95.11.22鐵捲門進場安裝查驗發現貴方材料與送審及合約並不相符;經通知後,貴方口頭允諾一週內改善完成,惟多次答應配合卻皆未按時進場改善,遲至95.12.4再通知貴方,則僅另口頭承諾於3日內將缺失善完成。……經95.12.05會同貴公司戊○○先生查勘施工及材料缺失,貴公司代表卻當場表示寧願拆回、損失,亦無法配合修改缺失至符合合約規定,並答應於95. 12.6拆除完畢,終止本合約關係;……95.12.5經現場 查勘,尚未發現貴公司派員進行拆除作業,而僅於當晚另以口頭說明願接受扣款或重新烤漆加厚云云,復於95.12.07又函文同意願一週內配合改善;如此多次提議之變化,並無法真正改善材料品質不符之缺失,且與95.12.05之議定不符。綜合上述,顯然貴公司於工期掌控及材料管制、檢驗方面實有重大瑕疵,本公司預定於95.12.10將不合格之鐵捲拆除,拆卸之材料本公司無法代為保管,若有損失請自負其責,與本公司無涉。」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95年11月22日進安裝系爭鐵捲門時,即發現該鐵捲門存有瑕疵,且告知上訴人應為改善;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動鐵捲門施工品質管理標準」所示,電動捲門之門片、門軌及電動機不合標準值之處理方式均為「新做」,已如前述,故就被上訴人要求之工程品質而言,上訴人改善之方法即僅有更換無瑕疵之新品一途。亦即,本件所謂修補瑕疵,實者即係更換符合品質要求之鐵捲門,上訴人所提將鐵捲門重新烤漆加厚之方法,並無法真正改善材料品質不符之缺失。又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陳勇佑建師事務所於97年6月20日以農技擴充字第2008062001號函復本 院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驗試所物科技研究中心增設工程案,確實由本所進行監造業務,並由勝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5.12.14申報竣工,惟查該捲門部分因屬缺失要求更換改善。」由是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95年12月14日申報竣工時,因鐵捲門部分有缺失而遭監造單位要求更換改善,被上訴人於此情形下,其有儘速改善鐵捲門缺失之急迫壓力,誠屬當然。再證人即嗣後為被上訴人更換新鐵捲門之丁○○(為安全捲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具結證稱:該三樘鐵捲門是於95年12月18日完成,第一樘門是15日,第二樘門是16日,第三樘門是18日。原來的鐵捲門應該是在14日拆除,伊在施工前即95年12月13日去看時,原鐵捲門還沒有拆,15日開始安裝,18日完成安裝。自13日至18日期間,並未看到上訴人之人員在現場等語(參見本院97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由此可知 ,系爭鐵捲門是於95年12月15日開始拆除,至95年12月18日始全部拆除完成。故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9 日或10日即將鐵捲門拆除,即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於95年12月7日自行發函向上訴人承諾將於一星 期內將瑕疵修補完畢,惟迨至95年12月14日為止,上訴人並無任何改善瑕疵行為。而被上訴人迫於竣工報驗壓力,為免工程逾期而遭業主罰款,乃將上訴人之瑕疵鐵捲拆除,另覓第三人安裝符合工程要求之新鐵捲門。核被上訴人所為,實無不妥。 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捲門後,於96年4月16日發存證信函解 除合約,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或以修補所需費用過鉅為由拒絕修補時,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未於其自行訂定之期限內將系爭鐵捲門之瑕疵改善完畢,被上訴人即因此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而被上訴人雖於96年4月 16日始解除系爭合約,但其並未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從而被上訴人以前述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當屬合法。 綜上所述,上訴人施作之系爭鐵捲門既然有不符約定品質與效用之重大瑕疵,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其修補瑕疵後,復未於其自行承諾之相當期限內將瑕疵修復完畢,則被上訴人以此為由解除兩造間就系爭鐵捲門所定之承攬契約,於法並無不合。該承攬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仍依該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84,1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 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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