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42號
- 聲請人即繼承人
- 林叁妹
法院交通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已逾民法第1156條所定期間等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1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不幸於民國96年10月1日過世,其所遺財產雖不可謂少,然其生前有無負債及負債多少,均不得而知,聲請人林叁妹為被繼承人之養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154條、第1156條、1157條、非訟事件法第141條等規定,聲請准予限定繼承並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本院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業已於96年10月1日死亡,聲請人林叁妹係被繼承人之養女,為第1順位繼承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固堪信為真正。惟與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第1順位繼承人之林桂龍,早於96年10 月19日即已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主張,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6日以96年度繼字第24 47號限定繼承事件准予備查,且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期限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報明債權在案,此有本院調取之上開事件卷宗可稽。而本院既已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期限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報明債權,是倘本院復又准聲請人之聲請,致重為公示催告期限之諭知,易令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限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又同為第1順序繼承人之林桂龍,在聲明限定繼承後,聲請人既已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亦無再重覆主張限定繼承之必要。執此,本件聲請人聲請限定繼承,非但於法未合,亦無必要,自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