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大康織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70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 柒拾陸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76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 7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經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32號、97年度執全字第627號 、97年度存字第701號卷宗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854號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