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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8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楊國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84號

聲請人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千橋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0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1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9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兩造在本院豐原簡易庭成立調解筆錄,相對人除同意給付聲請人356,687元,並同意聲請人就96年度裁全字第12005號裁定、96年度存字第6976號提存擔保金之權利不予保留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六、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陳述,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業經調解成立,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等情,則已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聲請人本得直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述擔保金,無庸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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