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新德貿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吉安尼有限公司 號1F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全字第4633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168,000元。期間經聲請人催討相對人支付148,481元,而以354,733元聲請鈞院以96年度促字第36936號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請求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如係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2 年度抗字第24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633號民事保全事件、96年度執全字第2175號民事執行事件、96年度執字第 56595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96年度存字第2729號提存事件 、96年度促字第36936號民事聲請事件等卷宗查明結果。本 事件係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6年5月4日以相對人積欠伊貨款503,214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 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4633號裁定准許後,聲請人即於96年5月11日提供擔保金168,000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並於同年月14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17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36936號民事聲請事件對相對人核發債權金額354,733元之支付命令確定,並持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56585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並分配前 開相對人遭假扣押之財產而告終結。由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之債權與核發支付命令之債權金額並不相同,難認聲請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且聲請人亦未釋明相對人未因該假扣押受有損害,或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加以賠償等節,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故聲請人以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據以請求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如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仍須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得為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