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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2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黃渙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21號

聲請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英傑五金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中縣
相對人
甲○○ 住台中縣
居台中縣

           居台中縣

      乙○○  住台中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96年度訴字第3234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捌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34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53,074 元 │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登報費│515 元 │聲請人繳納 │├──────┼─────────┴────────────────────┤│合計 │53,589 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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