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32號聲 請 人 林基石(即閎勝工程行) 相 對 人 八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7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述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34號民事裁定,為供假扣押執行之擔保,曾提新台幣2萬6,000元作為擔保(97年度存字第 1370號提存事件),茲因聲請人已徵得相對人同意取回上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影本及印鑑證明、同意書正本各1 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70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核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