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32號
- 聲請人
- 林基石(即閎勝工程行)
- 相對人
- 八方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7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述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34號民事裁定,為供假扣押執行之擔保,曾提新台幣2萬6,000元作為擔保(97年度存字第1370號提存事件),茲因聲請人已徵得相對人同意取回上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影本及印鑑證明、同意書正本各1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70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核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