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林基石(即閎勝工程行) 相 對 人 八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聲 請 人 林基石 (即閎勝工程行)」之 記載,應更正為「聲 請 人 林基山(即閎盛工程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