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59號
- 聲請人
- 薛素美即燁龍室內裝修規劃工程社
- 相對人
- 台新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4951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假處分裁定業經確定在案,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951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96萬元(本院96年度存字第3067號)。茲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須以該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確實達到受擔保利益人為必要,否則供擔保人即不得以該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茲查:聲請人於民國97年2月1寄發之存證信函(按收件人係記載「甲○○」,而非相對人「台新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依聲請人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顯示,其收件人欄係完全空白,足見無人簽收該存證信函,故無從確認該存證信函是否已確實送達於相對人,自難認為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3067號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9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