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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8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文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82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連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9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985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1255號提存書、96年度訴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97年度聲字第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相對人收受存證信函回執正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依該款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合於上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即無庸法院裁定,聲請人得逕向提存所請求返還。

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假扣押聲請狀、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及回執為證。經查:聲請人主張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已受催告之證明,依聲請人提出之之存證信函掛號回執所示,該存證信函係由第三人博揚廣告企劃有限公司人員收受,有掛號回執在卷可憑,尚難認為催告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故本件聲請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另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違約應給付違約金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其聲請假扣押擔保之債權額為600,000元,而聲請人據同一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經確定判決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違約金數額為:自96年2月1日起至96年9月1日止,按月給付80,000元;自96年10月1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判決影本可憑,即本件聲請人所獲本案訴訟勝訴判決命相對人給付之金額已逾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額,應認為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則依前述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提存所請求返還,無庸法院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易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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