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林慧貞
- 法定代理人乙○○、甲○○
- 原告優必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泛信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94號聲 請 人 優必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泛信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877 號民事裁定,由聲請人乙○○及優必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新臺幣(下同)71,582元及面額700,000 元之定期存單,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56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暨由聲請人乙○○提供新臺幣30,423元及面額330,000 元之定期存單,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56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 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即應包括保全程序之終結,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執行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為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 三、茲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5619號、5920號之提存物,而該提存係依據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877 號裁定,於聲請人乙○○提供擔保330,423 元後,對於如前開裁定附表一所示相對人之商標權予以假處分,暨於聲請人乙○○及優必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擔保771,582 元後,對於如前開裁定附表二所示相對人之專利權予以假處分。相對人並已依該假處分裁定,聲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034號假處分執行,經本院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禁止相對人之商標、專利權移轉、授權、設質、讓與、信託或為其他處分,嗣該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經經本院95年度智字第4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智上易字第1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相對人於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既經敗訴判決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未消滅,則依前揭之說明,相對人聲請返還假扣押之擔保物,自應撤銷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877 號假扣押裁定,及撤回臺北地院95年度智執全字第12號假處分執行。聲請人僅以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據此於97年3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即有未合。至於聲請人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5 月21日發文字號北院隆95智裁全申字第12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書,其日期係在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之後,自無從認為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即保全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再者,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以臺中市○○區○○路3 段236 號9 樓為送達地址(同聲請人優必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未向泛信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送達,卷內亦無該公司已收受之證據,前開存證信函之送達是否合法亦有疑義,併此敘明。 四、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發還本院提存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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