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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2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游文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28號

聲請人
全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相對人
甲○○
相對人
金家寶工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經本院95年度智字第1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50,500元 │ 相對人繳納 │├─────────┼───────┼─────────┤│專利侵權鑑定費用 │ 65,000元 │ 相對人繳納 │├─────────┼───────┼─────────┤│專利侵權鑑定費用 │ 35,000元 │ 聲請人繳納 │├─────────┼───────┼─────────┤│ 合 計 │ 150,500元 │ │├─────────┴───────┴─────────┤│註: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 繳納之專利侵權鑑定費35,000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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