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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請人
億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佑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618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23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4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1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繳款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撤回執行通知函、本院96年度聲字第2859號行使權利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232號、95年度執全字第5401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835號、95年度存字第6180號、96年度聲字第2859號等案卷宗審核結果屬實。而相對人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為通知後,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5紙在卷足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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