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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7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游文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78號

聲請人
博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暻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統一編號
統一編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0年度存字第518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貳仟零肆拾伍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本院90年度存字第518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272,045元,爰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存字第5189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兩造簽訂之確定判決履行契約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述提存卷宗查核無誤,自可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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