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79號
- 聲請人
- 暻揚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博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統一編號
- 統一編號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五0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伍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21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75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50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返還,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