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8號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丙○○○
- 相對人
- 城東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不含第三審律師酬金)確定為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754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民事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民事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後業經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於發回前及發回後第三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費用各新臺幣100,000元(合計新臺幣200,000元))未經最高法院核定律師酬金(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規定意旨,律師酬金應由該審級法院裁定其數額;另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93年民議字第5號提案決議:「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審酌之。」參照),尚難列計為訴訟費用,應暫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本院審酌據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並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聲請人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金額),依首開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至於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經最高法院核定後,聲請人自得再行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