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5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林慧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城東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不含第三審律師酬金)確定為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754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民事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民事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後業經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於發回前及發回後第三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費用各新臺幣100,000元(合計新臺幣200,000元))未經最高法院核定律師酬金(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規定意旨,律師酬金應由該審級法院裁定其數額;另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93年民議字第5號提案決議:「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審酌之。」參照),尚難列計為訴訟費用,應暫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本院審酌據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並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聲請人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金額),依首開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至於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經最高法院核定後,聲請人自得再行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