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88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孟昭光即笠達即速冷凍食品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447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柒佰參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本院96年度存字第447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69,730元,爰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4477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述提存卷宗查核無誤,自可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