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台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 律師 相 對 人 煜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二三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編號:HN39137號、HN39138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運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100,000元(編號:HN39137號、HN39138號)2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和解書影本、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公司更登記表抄錄本各一紙為證外,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劉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