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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1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文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17號

聲請人
台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 律師
相對人
煜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二三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編號:HN39137號、HN39138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運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100,000元(編號:HN39137號、HN39138號)2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和解書影本、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公司更登記表抄錄本各一紙為證外,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易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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