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合澤企業有限公司 樓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A89109)債券新台幣肆拾萬元 ,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17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 供89年度甲類第9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合計新台幣4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179號聲請假扣押卷、本院97 年度存字第120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