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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3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文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請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彥鷹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丁○○
5樓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36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2232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金額新台幣10,000元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債務已全數清償,並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639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2232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聲字第708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所受擔保利益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易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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