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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4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40號

聲請人
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東東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7年度存字第1933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14,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2701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14,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撤回假扣押執行,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執行狀各1 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聲請人所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僅因聲請人撤回而訴訟終結,而非供擔保原因消滅,自難謂系爭擔保金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供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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