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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9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92號

聲請人
瑋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金山彩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曾以新台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存字第7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金亦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既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自應向命供擔保法院亦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之,其聲請本院裁定返還,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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