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10號
- 聲請人
- 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銘邦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訴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茲查: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銘邦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核屬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而此費用未據聲請人繳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97年8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非訴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