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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1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王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17號

聲請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達薪通信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丙○○
相對人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丁○○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一六四二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5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達薪通信有限公司及丁○○因無財產可供執行,前已聲請執行前撤回該二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已與相對人丙○○達成和解,相對人丙○○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548號民事裁定、提存書、證明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42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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