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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4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卓進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40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鴻記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19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74萬元,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假扣押之標的業已拍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執行處94年度執全二字第313號函、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各1件(均為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所陳假扣押標的經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並已拍定,尚難謂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供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鴻記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

書記官 賴榮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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