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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4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涂秀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46號

聲請人
偉傳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二九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2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9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聲請人並已聲請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該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提出提存書、撤回假扣押聲請狀及確定證明、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為證,經本院調閱94年裁全字第5285號、94年度執全字第2213號、94年度裁全聲字第651號、94年存字第2939號卷宗查明屬實,且查無相對人曾向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及核發支付命令之情事,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在卷可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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