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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7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卓進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72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沅昱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六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及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元,均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719號、93年度裁全字第7623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9萬元,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617號、94年度存字第2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獲本案部分勝訴判決確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最高法院96年度上字第1453號),經獲清償後,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且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證,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719、7623號、93年度執全2403號、94年度執全字第211、93年度存字第3617號、94年度存字第235號卷宗,審核結果亦屬無訛,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足資佐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

書記官 賴榮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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