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0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維轉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239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42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而提供新台幣3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4 年度存字第23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鈞院96年度聲字第2491號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送達證書等為證(均為影本)。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本院94年度存字第2398號、96年度聲字第2491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644 號、94年度執全字第1818號、94年度裁全字第4201號等卷宗內容相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