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0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維轉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與原本中關於聲請人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