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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04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鏗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04號

聲請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吳軍毅即明華小吃店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吳軍毅即明華小吃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0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99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71,000元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076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件假扣押,假扣押之本案已告終結,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取回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55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1399號提存書、97年度執全字第107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撤回聲請狀、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及回執證明影本等各乙份為證;另經本院調閱97年度執全字第1076號查明結果,本件97年度執全字第1076號假扣押事件已由聲請人聲請撤回而告終結在案;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吳軍毅即明華小吃店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相對人乙○○部分,聲請人通知其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業已合法送達,此有聲請人所提回執影本在卷可稽,是無再聲請本院通知其行使權利之必要,此部份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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