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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1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林慧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10號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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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6年度全一字第95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34,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6年度存字第10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 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即應包括保全程序之終結,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執行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為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

三、茲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76年度存字第1022號之提存物,雖謂其假扣押裁定業已撤銷確定,並提出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除去查封通知、提存書,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回執2 份為證,然聲請人係於97年1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係同年月18日收受,而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7年1 月21日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2 月19日中院彥執76執全一字第721 號除去查封揭示通知書,本院依職權調取76年度民執全字第721號假扣押執行卷,聲請人係97年2 月14日始撤回執行,其日期均在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之後,依前開說明,自無從認為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即保全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再者,聲請人亦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例如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確定),或證明供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例如相對人願出具同意書,此種情形,實務上尚應檢附印鑑證明)。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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