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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33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林源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33號

聲請人
財政部台中關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銘邦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銘邦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丙○○為銘邦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銘邦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79條、81條亦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銘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邦公司)積欠聲請人罰鍰及相關稅款共新台幣9,485,343元,並已自民國94年3月10日起陸續移送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經查銘邦公司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惟銘邦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蔡天讚已於94年4月12日死亡,且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廢止公司登記,復未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進行清算,又其公司登記資料僅有股東蔡天讚1人,並選任蔡天讚1人為董事;另蔡天讚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銘邦公司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惟銘邦公司因欠稅之故,需要清算人處理後續稅捐問題,爰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上情,業據提出銘邦公司滯欠台中關稅局款項細目、個人除戶資料查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上載有經濟部96年12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63534993號廢止備註可據)、本院95年度抗字第278號裁定、銘邦公司變更登記表、進口報單等為證;而查依聲請人所提出銘邦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丙○○曾任銘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復為原法定代理人蔡天讚之女,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是本件由蔡天讚之女丙○○擔任銘邦公司之清算人,核屬適當。

四、依公司法第113條、第8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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