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41號聲 請 人 首席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泰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貨款請求權新台幣(下同)1,592,482元,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711號裁 定准予提供擔保為假扣押,並命聲請人提供反擔保1,592, 482元後得免為假扣押,聲請人遂遵照上開裁定提供1,592, 48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017號提存在案, 嗣相對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132,295元,及自民國96 年6 月28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駁回,相對人就其勝訴部分,如以3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聲請人如以1,132,295元為聲請人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為此相對人並供擔保金38萬元,聲請假執行,並經本院以97年度執春字第44895號事件為強制執行, 其後又經聲請人提出現金1,197,658元清償本金及利息完畢 ,相對人之金錢債權請求權既已實現,聲請人所提出之擔保金其原因已經消滅,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人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本院97年6月18日中院彥民執97執春 字第44895號執行命令、97年6月26日中院彥民執97執春字第44895號通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3017號提存卷宗、97年度執字第44895號、96年度執全字第2210號、96年度裁全字4711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誤,堪信為真正。惟聲請人所清償者乃針對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10號民事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勝訴所為之假執行程序部分,而相對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已另提起上訴,此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影本附卷可參,足見相對人所欲保全其對於聲請人貨款請求權1,592,482元,僅獲得部分清償,尚未獲得全部清償,自難 認為聲請人提供返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難認為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