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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4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呂麗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49號

聲請人
南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清祥
相對人
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昇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後,本院96年度執字第7252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7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7252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72524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725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97年度重訴字第317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時,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聲請人所提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240,000元,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9,585,333元(計算式:44,240, 000元×5%× (4+4/12)=9,585,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綜合上情,及為計算上並聲請人供擔保之便利,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9,600,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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