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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9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文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96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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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九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9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訴訟上之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和解筆錄、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三、本件除有有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977號、95年度裁全字第1765號、95年度執全字第986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267號卷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易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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