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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54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54號

聲請人
薛素美即燁龍室內裝修規劃工程社
相對人
台新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台新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淡溝郵局第1055號存證信函,因其住居所遷移,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項所明定。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法人之代表人,雖非私法上所謂之法定代理人,然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亦謂:當事人若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依此可見,對於法人為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送達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惟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營業所行之。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所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甲○○,住居所為「台北縣新莊市○○街42號」,然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其住居所現為「桃園縣龜山鄉○○村○○○路313巷16弄2號四樓」,而聲請人並未提出曾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之該住居所為送達之證據資料,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謂聲請人業曾對相對人為合法之通知。是尚難認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已合於民法第97條之要件,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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