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許博堯律師 相 對 人 榮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0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312號判決確 定,其訴訟費用第一審關於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負擔5分之3,餘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相對人榮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相對人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其負擔。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據,並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廖曉鐘 計 算 書 ┌──────┬───────┬─────────┐ │項 目 │金額 (新台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54,361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鑑定費│ 82,000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45,159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鑑定費│173,250元 │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354,770元 │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 │ │ │費用為141,908(54,│ │ │ │361+82,000+45, │ │ │ │159+173,250×2/5│ │ │ │=141,90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