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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1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19號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榕泰電機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甲○○
相對人
相對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乙○○住臺南縣佳里鎮○○路127巷2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戊○○住臺南縣佳里鎮○○路27巷26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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