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02號
- 聲請人
- 三楓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冠輝紙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之8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0年度存字第384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松字第867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38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假扣押程序已告終結,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本院90年度裁全松字第8670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682號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6號公示送達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90年度裁全字8670號聲請假扣押卷、90年度執全字第3741號假扣押卷、96年度裁全聲字第682號撤銷假扣押卷、97年度聲字第246號公示送達卷等查明屬實,又依職權查明相對人確未對聲請人就聲請人所為之假扣押,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行使權利之情,從而聲請人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