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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0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郭佳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06號

聲請人
金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戊○○

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四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36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現金新台幣1,000,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4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與聲請人和解,並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76 號和解筆錄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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