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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
    吳美蒼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怡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被告
    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25號 聲 請 人 怡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48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惟嗣已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法以台中健行路郵局第30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 日之期間行使權利,逾期將聲請領回擔保金,然相對人現已行方不明,爰依法聲請裁定准將上開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之信封及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據聲請人所提出其上記載收件人為相對人之信封觀之,其上載明「不在」、「已發單招領」、「已催領」,而非記載「遷移不明」或「查無此人」,可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有可能因有事外出或出外旅遊尚未返回住居所,故而未能遵期招領信件,尚難執此遽認相對人業已遷移他處,而行方不明,故本件聲請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不相符,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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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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