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56號
- 聲請人
- 丁○○
- 聲請人
- 指定送
- 相對人
- 益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丙○○○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六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張金益已於民國96年4月29日死亡,而乙○○及丙○○○均為相對人之董事,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並無常務董事,且原董事長又無指定代理人,於原董事長死亡後,董事乙○○及丙○○○又未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互推一人代表公司行使董事長職權,爰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以相對人公司其餘全體董事即乙○○及丙○○○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5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之擔保金,並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民事裁定、提存書及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民事卷宗及兩造訴訟案件繫屬資料後核明無訛,當屬可信。聲請人前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