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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18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周靜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018號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宏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兄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丙○○
相對人
人 6巷1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6巷1
相對人
戊○○
統一編號
統一編號

            6巷2

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五三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可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面額新台幣32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7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 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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