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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4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148號

聲請人
詠錠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通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本院97年度存字第220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86,000元,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05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2208號提存書、本院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移調字第49號和解筆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述提存卷宗查核無誤,自可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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