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175號
- 聲請人
- 國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達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八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6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17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8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對假扣押之執行聲請撤回,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7839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7839號、95年度裁全字第15624號、95年度執全字第6748號等案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即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四份在卷足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