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185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瀛瑜企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樓
- 相對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5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15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80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5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695號);且兩造間之清償借款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06號),亦經判決確定,故本件訴訟已經終結。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59號提存卷宗、本院97年度聲字第524號行使權利卷宗、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69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本院97年度執字第693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且本院查無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資料,有查詢簡覆表5份在卷可憑,自可信為真正。而本件聲請人雖將非屬擔保利益人之瀛瑜企業有限公司贅列為相對人(按瀛瑜企業有限公司並非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157號民事裁定准為假扣押之相對人,聲請人亦未以准就瀛瑜企業有限公司為假扣押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57號民事裁定辦理提存,該公司亦非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69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惟本件聲請排除相對人瀛瑜企業有限公司後,經審核前開調取之卷宗資料,認為聲請人就相對人丙○○、乙○○部分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就相對人瀛瑜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其聲請即欠缺法律上之利益,核無保護實益,故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