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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8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謝慧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186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英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民事庭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78號裁定,曾以本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2318號提存新台幣210,000元擔保金在案。茲兩造本案訴訟已達民事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聲請人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78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52號和解筆錄、和解契約書、相對人取回提存物同意書為證。惟聲請人前開和解筆錄載內容「參、被告(即相對人)同意原告(即聲請人)取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318號提存之擔保金21萬元。」則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前已表明同意返還,並經記明上開和解筆錄,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其所為聲請,核非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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