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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0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黃渙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00號

聲請人
門興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易群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0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2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0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6執全字第82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明無誤,且本院查無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資料,有查詢簡覆表在卷可憑,自可信為真正。又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係因本案訴訟終結,且已勝訴確定,此有本院96年度建字第11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附於假扣押執行卷可憑,亦堪認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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