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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5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呂麗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51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觀鑫蘭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統一編
兼法定代理人
甲○○(即吳旭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5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聲請人且遵該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32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8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獲准,並與相對人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又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自明。經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5號假扣押全卷(含97年度執字第128號卷)及96年度豐簡字第1044號卷查核之結果,聲請人於上揭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就相對人甲○○ (即吳旭彥)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就相對人觀鑫蘭業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雖曾提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於執行前即撤回該項執行之聲請,且聲請人就上揭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已對相對人觀鑫蘭業有限公司取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6年度豐簡字第1044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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