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85號
- 聲請人
- 陳阿溪即盈勝浪板企業社
- 相對人
- 笠佑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341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74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7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4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清償債務事件業經兩造於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定在案,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3414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卷宗查明無誤,且本院查無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資料,有查詢簡覆表5份在卷可憑,自可信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